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6號
104年度聲字第689號104年度聲字第707號104年度聲字第735號104年度聲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秉璿選任辯護人蘇淑華律師
鄭伊鈞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承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秉璿、林家慶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3人(下均以被告稱)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黃秉璿、林家慶尚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7日均予以羈押,被告黃秉璿、林家慶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秉璿部分:被告黃秉璿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毫無隱
瞞,且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警方已查獲被告黃秉璿之犯罪工具,並查扣家中之電腦,已無滅證之可能,請考量被告黃秉璿為分擔家計,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在羈押期間,已對過去所為大徹大悟,後悔此一傷害他人及社會國家之行為,以後必不敢再去從事任何違法的事,已無再犯之虞,時值年關將近,被告黃秉璿很想回家與家人過年團聚,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林家慶部分:被告林家慶已坦承犯行,對所為之罪行均
詳實陳述而不隱瞞,又檢警已搜索查扣家中之證物,應無滅證之可能,且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請考量被告林家慶是初犯,於羈押期間已對自己所犯過錯深感懊悔,立誓出監後絕不再犯,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林家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須被告林家慶陪伴、撫養,請鈞院給予被告林家慶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㈢被告陳昱安部分:請考量年關將近,給被告陳昱安交保回家過年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除據被告3人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志培 、 吳庭鳳 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黃秉璿、林家慶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路
平台發送積欠電話費之語音檔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再由同案共犯分別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公安、檢察官之身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將銀行內之金錢轉給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再予以提領一節,業據被告黃秉璿、林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培、吳庭鳳等人之證述相符,是依其上開犯罪情節,已可認為被告等人及其共犯所為之詐騙行為,已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性質,再佐以同案被告 陳柏霖 、王嘉榮、 羅宇翔 、 蘇芃睿 、 姚裕仁 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述其有詐騙成功等情,堪認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另被告陳昱安前於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昱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等人之行為,均符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要件。
㈢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等人所為之詐
欺取財行為,係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房招攬同夥,再以網路語音發送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依其性質確屬有規模計劃性之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威脅不容小覷,另被告陳昱安前經教化後卻仍為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及法敵對之意識,故為保障民眾之財產安全及國家司法之追訴利益,因認對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故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3人均應自
10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本件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被告黃秉璿、林家慶2人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因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解除被告黃秉璿、林家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㈣至被告黃秉璿、林家慶、陳昱安固以前開詞情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惟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犯罪集團之縝密分工及詳細計畫,被告黃秉璿、林家慶於集團中之出資、管理角色及被告陳昱安一犯再犯之法敵對意識,堪認被告3人非無另起爐灶而再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存在,且此一危險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為日後審判、執行及法秩序維護之必要,認不宜遽而給予被告3人具保。此外,被告3人所提之其他事由,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3人上開具保之聲請,均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