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銘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前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上衣左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8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218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21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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