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仲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仲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有關「 楊文泉 」部分,均應更正為「 楊馼瑔 」、證人「 林惠姍 」部分,應更正為「 林惠珊 」。
(二)補充被告賴仲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4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54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可參,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月薪3萬餘元之咖啡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