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之「告訴人」更正為「 張簡玉惠 」,及於第9行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裡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見被害人已人車倒地,應可判斷被害人自救能力已受影響,竟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發生之時間為晚間9時許,附近尚有商家,亦有人車經過,並非偏僻,被告逃逸之行為可能造成之被害人再度受追撞或喪失受救助可能之嚴重性高低,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肇事逃逸罪之刑度原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認有對該行為提高刑度之必要,此既為立法者所明定之刑罰框架,法院本應予以尊重,方符合權力分立之旨。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本件之犯罪情狀,認尚無處以最低度刑仍令一般人憫恕而嫌量刑過重之情形,爰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衡量被告犯後已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更加尊重他人權益,參以被告尚有幼子需照顧,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被告林佳雯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雯於民國102年12月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佳蓉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欲左轉返回住處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張簡玉惠發生擦種,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半身無力、急性腦中風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佳雯未留置現場查看張簡玉惠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簡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玉惠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車禍後,被告逕自駕車離│││一)(二)-1各1份、現│開現場之事實。│││場照片17張、││├──┼───────────┼────────────┤│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書1紙│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