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73號112年度救字第5755號原告 吳美馨 被告 何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亦有規定。而「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還款等語,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3紙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755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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