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 陳厚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厚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僅是單純出借自用小客車予原共同被告 蔡桔鴻 等人後,由蔡桔鴻駕駛搭載其他共犯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抗告人本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主觀上尚無法預見蔡桔鴻之不法行為,亦不知蔡桔鴻駕駛該車前往領取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人頭帳戶包裹,且抗告人出借車輛之行為與蔡桔鴻領取包裹間亦無因果關係;又原確定判決未參考曾將抗告人亦列入共犯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等案之各其他案件刑事無罪判決(即前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上訴審)等新證據,致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及蔡桔鴻、同案被告 李昕庭 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薛彥甯 、 詹子龍 於偵訊、另案訊問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卷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抗告人仍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對於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之評價而重為爭執,自非屬新證據,而難認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至上開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部分,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據以拘束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述有何違法、不當,猶執與上開聲請意旨相同之無罪判決,主張其並未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予以撤銷,並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