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安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100年度執字第5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安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李安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