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原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示之「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10號、12號建物上」,應更正為「在其所有之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建物上」;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5月11日桃建拆字第1110033880號函(他字卷第3至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有建築法之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違章建物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都市土地,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5月11日桃建拆字第111003388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至7頁),是前揭土地有建築法之適用。而被告李守原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於110年12月2日及110年12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後,竟又未經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同處興建第三至六層RC加強磚造增建(面積約4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
業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後,卻又於111年4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再次重建本案違章建物,面積約450平方公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導致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困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訊中自陳已退休、離婚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未經許可建造之RC加強磚造增建(面積約4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故就本案未經許可重建之違章建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07號被告李守原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原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10號、12號建物上,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第三層RC加強磚造增建物,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0年12月2日、3日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後,李守原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復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原處重建第三至六層RC加強磚造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11年4月7日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守原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土地謄本;㈢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9月24日桃市溪工字第1100024211號函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9月27日桃建拆字第11000686431號函附公告及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2月9日桃建拆字第1100089895號函及現場照片;㈣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1年4月7日桃市溪工字第1110008307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4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10025352號函附公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