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108年8月1日16時50分許在龜山大同路與大同路175巷口為龜山分局員警盤查時,主動供出有於三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可憑,是其該次犯行已構成自首,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係將修正前之「5年」後再犯,改為「3年」後再犯。又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20小時,應予更正)內某一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314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78號等全卷可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106年度毒聲字第30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㈢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起訴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後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起訴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㈣本案檢察官於偵查後斟酌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未對被告再
次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尤有進者,檢事官於108年11月29日開庭詢問被告,已告知將對被告為戒癮之附命條件緩起訴處分,並當庭告知戒癮條件及日後如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將被撤銷,被告當庭承諾同意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及內容並稱願意履行,可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及明知應戒癮而故犯之,是本院即使進而就檢察官所為之裁量而為實質審查(按檢察官之裁量既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本無庸為此「實質審查」,以免司法權侵越行政權),亦認檢察官所為依法起訴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裁量並無不當。
㈤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屬適法,自應由本院
為實體判決。
五、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兩次犯罪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359ng/ml、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3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3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一)108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大同路175巷口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8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二),辯稱:伊於108年8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龜山分局採集尿液,及於108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永和分局採尿之期間,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上開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是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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