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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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重慶路口,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部-王經理」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與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分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2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並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邱泓博吳炳佑廖庭萱陳景銓朱育宏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本案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且於111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該刑事判決書無誤,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及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被訴將其所
申辦之「丙○○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被告被訴之交付「丙○○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一,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有別,然為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乙○○、「前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吳炳佑、廖庭萱、陳景銓及被害人邱泓博、朱育宏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上開提供「丙○○國泰帳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得以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據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邱泓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向被害人邱泓博誆稱:可透過投資「星海國際交易所」,藉以獲利 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2時24分 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000元110年7月23日12時25分許4萬5,000元2告訴人吳炳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怡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向告訴人吳炳佑誆稱:可加入「亞泰惠普」平台偷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炳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7時52分許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7,000元110年7月24日21時21分許5萬元110年7月24日21時22分許2萬元3告訴人廖庭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Aur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向告訴人廖庭萱誆稱:無法回國,故要先匯款才能租屋云云,致告訴人廖庭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24日19時44分許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110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8,000元4告訴人陳景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冒充臉書暱稱「 曾雅玲 」之人聯繫陳景銓,向其佯稱:介紹「亞太FINANCIAL」網頁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景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5被害人朱育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冒充臉書暱稱「PaiKuang」之人聯繫朱育宏,向其佯稱:介紹「亞太惠普」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朱育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7月24日晚間9時19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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