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壢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壢簡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70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 00
在臺居留桃園限制住居桃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00000 00 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I八八四六八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甲00000 00 00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00000 00 00(中文名阮美麗)係越南國籍人,因與配偶羅文盛結婚(現業已離婚)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並由居留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外僑居留證),其後因甲00000 0000與友人在其友人於桃園地區所開設之餐廳內吃飯,言談間提及其所有之外僑居留證不慎遺失,然即將與配偶羅文盛離婚,申請外僑居留證可能會有困難,適為鄰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聽見,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遂向甲00000 00 00表示僅須交付一張相片及原來居留證之資料即可重行替甲00000 00 00製造一張新的外僑居留證,由於甲00000 00 00於入境後曾經偕同配偶羅文盛申請外僑居留證,得知外僑居留證僅得由內政部警政署或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且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詎甲00000 00 00為繼續停留在臺用以證明自己身分惟想避免檢具文件及重新前往警局辦理,竟與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由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替其偽造外僑居留證,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由甲00000 00 00將其相片一張並提供其年籍資料、護照號碼、在臺居留地及配偶名字等相關資料與報酬三千元,在其友人所開設之前開餐廳予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再由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其後不詳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黏貼有甲0000
0 00 00相片之外僑居留證(內容為貼有甲0000
0 00 00照片,記載姓名「甲00000 00 00」、年籍資料「0000年00月00日生、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居留證統一證號HI八八四六八七號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一張,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外僑居留證置於甲00000 00 00友人所開設之前開餐廳內,甲00000 00 00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間至前開餐廳而收受持有。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00000 00 00騎乘機車上班而由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實施攔檢,甲00000 00 00遂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予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該等居留證,後經員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 00 00對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有偽造之貼有被告甲00000 00 00照片之統一證號HI八八四六八號外僑居留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上確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亦有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八頁)。綜上所述,被告甲00000 00
00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00000 00 00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甲00000 00 00交付三千元及其照片由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偽造外僑居留證,其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00000 00 00與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前開所犯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聲請人雖未敘及被告甲00000 00 00在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00
000 00 00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00000 00 00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偽造甲00000 00 00名義外僑居留證一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甲00000 00 00相片一張),係被告甲00000 00 00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因附著於各該居留證上而經前一併宣告沒收,故毋庸重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