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00號、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欄壹、被告甲○○有罪部分(如附件上開所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年方40歲,身強體壯,毫無殘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私利,故買他人竊盜所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原審僅輕判拘役50日,實非妥適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故買贓物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拘役50日,尚屬妥當。公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件:如後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