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郭秀敏 兼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防止妨害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林英質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重新核定後,需繳裁判費1,500元,顯見一審裁判費有誤,請求退還溢收裁判費並扣抵第二審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水表2個、同段第1220地號土地水表9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訴訟費用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25元(計算式:0.875×1,400=1,225),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林英質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7月26日先後繳納1,000元、2,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聲請人林英質於第一審確有溢繳2,000元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林英質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聲請人林郭秀敏之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以退還溢收裁判費扣抵其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因訴訟費用之徵收與退還,依其性質不能抵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