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乙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19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乙玲於本院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乙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吳秀英
9萬5千元,該判決復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告訴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署)檢察官通知應依限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然受刑人迄
111年6月24日止,僅給付告訴人6萬元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6日橋檢信岩111執緩116號通知函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橋檢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情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三)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依約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