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告 林誌鋐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 陳宥慈 訴訟代理人 陳翊庭
陳祐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 司執 字第六0三二0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18號(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就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0320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訟聲明,均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1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本件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得繼續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03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一),對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3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助字第378號執行,被告復於103年5月23日追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二;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5,468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於10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一,其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886,433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扶養費請求,且有關利息之部分,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為五年,而被告早於94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竟遲至100年間始持該案判決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後又於101年3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是以,就被告之請求權逾越五年部分,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就其主張利息之起算時點應為自99年10月2日起。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等判決意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請鈞院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一內容部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尚未罹於時效,惟查就被告所請求之本件債權,原告業已陸續清償完畢,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另原告清償時,亦應被告之要求,陸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誠泰銀行帳戶(戶名:陳宥慈,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陳宥慈,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陳宥慈,帳號:00000000000)。又依鈞院向上開銀行查詢之函覆結果,已證原告至少已有清償達418,94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一,應依據上開規定計算抵充數額,就抵充部分被告即無理由再對原告請求等語。本件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60320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0年8月8日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協議上承諾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至成年二十歲為止,惟原告先前因未為給付,經被告訴請原告應一次給付二名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子女扶養費金額為886,433元(核算日自94年5月6日起至次女成年為止)而告確定在案,嗣後被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一);又原告曾於90年8月8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其願給付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用15萬元予被告,約定於100年8月8日前清償等語(如答辯一狀所附原證三),此部分亦經被告聲請並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未成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惟原告從89年開始就不曾關心或給付子女成長相關費用,而扶養費與子女教育費應皆屬孩子成長階段所需之費用,至今都是由被告一人獨立扶養、教育二名子女,兩名子女成長所需之費用何止區區百萬就足夠?所謂養不教父之過,試問原告有盡為人之父母的責任?次查,原告先前買車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但兩造離婚後原告將汽車開走,又未按時繳交車貸,直至債權銀行向被告追討,汽車也被債權銀行要求拍賣,其不足之金額因債權銀行找不到原告,最後由保證人即被告於92年12月8日代為清償105,468元,為此被告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347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即執行名義二),被告這十年來曾多次要求原告償還,無奈原告均不予理會。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所請求執行名義一之債權,業已陸續清償完畢云云,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有關原告所積欠被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至今原告只有還部分約十多萬元,但時有時無,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請求抵扣之計算方式為先扣除本金云云,爰提出被證十四之求償總表暨檢附各項抵充費用之單據明細,一切請鈞院依法處理。再者,原告長達十年無申報薪資所得,但其每月薪資高達二十萬元,且原告因本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165,317元並繳交完畢,加上原告可於短期內購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市價兩千萬不動產等情,實在不合常理。原告明顯刻意隱匿其財產以規避被告強制執行,並罔顧親情置兩名子女於不顧,寧可購買高額房產與繳交擔保金,也不願意提供兩名子女扶養費和教育費。至原告另主張應適用短期五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告所請求執行名義一之內容為兩名子女扶養費與教育費,按民法第1116-2條、第1119條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仍有負擔義務,其程度須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今原告怠於履行在先,被告自得以訴請求,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因為被告所主張者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之請求權,並非贍養費,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且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亦得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此外,被告所請求歸還代償車款部分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是以,原告執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云云,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5日作成之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433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100年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被告並於100年8月25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7日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03202號債權憑證一紙(即執行名義一,債權金額為886,433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3年間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1日作成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347號支付命令一紙(即執行名義二,債權金額為105,468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20號債權憑證,復於同年5月23日追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4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分配金額共計991,901元及各自利息),由本院以103年司執字13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助字第378號執行。
㈤、原告於100年12月5日至101年6月5日陸續給付被告原證五所示共計41,970元用以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一之債權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一所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
㈡、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一所示之債權是否已清償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一所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
第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判決,竟遲至100年間始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8月17日取得債權憑證,即本件執行名義一,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一之債權僅適用贍養費之短期五年時效,故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債務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5年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5日作成之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433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00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3202號執行無結果,被告並於100年8月25日收受該院於100年8月1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即本件執行名義一,嗣後被告又以本件執行名義一之債權憑證於101年3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03年1月28日持本件執行名義一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司執字13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助字第378號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件執行名義一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士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案件、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3202號及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818號案件卷宗以茲核對無訛,堪以認定。
再細譯士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內容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86,433元本息部分,係關於原告就兩造子女之教育費屆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部分,當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贍養費迥異,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贍養費應係同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其性質上僅存於婚姻關係之彼此間,與父母對子女之教育費承擔性質截然不同,因而,士林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86,433元本息部分是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子女教育費,屬於一般代墊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其債權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況查被告於95年8月間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已於100年、101年、103年間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於95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間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清償上開確定判決之債權(此部分容後敘明),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原告上開確定判決之債權有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事由,且歷次中斷時效之相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故執行名義一之債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一之債權有時效抗辯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一所示之債權是否已清償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5年12月4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間,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位於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兆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內,作為清償執行名義一之債權一情,業據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第164-165頁、第178-181頁、第197頁正反面),堪認屬實,是原告於95年12月4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間陸續清償執行名義一債權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金額總計為356,940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1月3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3日、94年4月3日、95年6月27日、95年10月5日、96年4月9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7日陸續匯款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10,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3,000元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本件執行名義一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新光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9筆匯款帳號均非原告之銀行帳號,究為何人之帳戶被告自始亦未說明或舉證此9筆款項乃原告所支付,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被告主張其另外支付被證十四所示各項案件之訴訟與程序相
關費用,應於原告清償之範圍內予以扣除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被證十四之求償總表中(見本院卷第209頁),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臺灣士林地院101年 司執勇 字第12996號、臺灣桃園地院100司執助晴字第156號、臺灣台北地院100司執助德字第5072號及100年司執字第60302號等案件與本件執行名義一相關,其餘案件乃兩造間其他糾紛所生之民事、刑事案件,均與本件執行名義一無涉,因此所生之訴訟與程序費用自不得在原告清償範圍內抵扣。又被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案件,因而支出訴訟與程序費用時,本件教育費之債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立,且本件執行名義一亦尚未成立,該等訴訟與程序費用當無於原告清償執行名義一債權之金額範圍內抵扣之問題。再者,被告主張其因臺灣士林地院101年司執勇字第12996號、臺灣桃園地院100司執助晴字第156號、臺灣台北地院100司執助德字第5072號及100年司執字第60302號等案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費用,業據被告提出被證十四之明細表及證明單、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60頁、第209頁),堪認此等費用均係為中斷本件執行名義一債權時效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清償之金額中抵扣,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案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6之費用3,000元部分,可予以抵扣云云,此筆費用係被告支付第三人章弘法律事務所之雜支費用3,000元,且收據上無標示支出用途及案件,難認此筆費用係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以為抵充,應予剃除,被告前開主張,疏無理由,何先敘明。
⒋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為886,433元及自94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卷宗可稽,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於清償時,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茲就原告歷次清償金額之順序,依次計算抵充結果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95年12月4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4年10月2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121元(886,433×5%÷365=121,元以下四捨五入),7,000元÷121=58】,即自94年10月2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
②原告於97年5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之利息。
③原告於97年6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5年1月26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5年1月26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之利息。
④原告於97年7月7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5年3月25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5年3月25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之利息。
⑤原告於97年8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5年5月22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之利息。
⑥原告於97年9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5年7月19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利息。
⑦原告於97年10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
11月11日止之利息。⑧原告於97年11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之利息。
⑨原告於97年12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6年1月9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6年1月9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之利息。
⑩原告於98年1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6年3月8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6年3月8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之利息。
⑪原告於98年2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6年5月5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之利息。
⑫原告於98年3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6年7月2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6年7月2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之利息。
⑬原告於98年4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6年8月29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6年8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
⑭原告於98年5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⑮原告於98年6月8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之利息。
⑯原告於98年7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7年2月19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之利息。
⑰原告於98年8月3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7年4月17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之利息。
⑱原告於98年9月7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7年6月1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7年6月14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之利息。
⑲原告於98年10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7年8月11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7年8月11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之利息。
⑳原告於98年11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7年10月8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之利息。
㉑原告於98年12月7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利息。
㉒原告於99年1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之利息。
㉓原告於99年2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8年3月31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8年3月31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之利息。
㉔原告於99年3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8年5月28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8年5月28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之利息。
㉕原告於99年4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8年7月25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8年7月25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之利息。
㉖原告於99年5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
㉗原告於99年6月7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之利息。
㉘原告於99年7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之利息。
㉙原告於99年8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9年3月14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9年3月14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之利息。
㉚原告於99年9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元
計算之自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之利息。
㉛原告於99年10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9年7月8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9年7月8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之利息。
㉜原告於99年11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9年9月4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8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
121元,7,000元÷121=58】,即自99年7月8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
㉝原告於99年12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6,433
元計算之自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371元後【計算式:本金886,433元×(36/365)×年息5%=4,371元】,即尚有本金883,804元【計算式:7,000-4,371-886,433=-883,804】未清償。
㉞原告於100年1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3,804
元計算之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53元後【計算式:本金883,804元×(25/365+6/365)×年息5%=3,753元】,即尚有本金880,557元【計算式:7,000-3,753-883,804=-880,557】未清償。
㉟原告於100年2月1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0,557
元計算之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136元後【計算式:本金880,557元×(26/365)×年息5%=3,136元】,即尚有本金876,693元【計算式:7,
000-3,136-880,557=-876,693】未清償。㊱原告於100年3月7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76,693
元計算之自100年2月2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083元後【計算式:本金876,693元×(34/365)×年息5%=3,136元】,即尚有本金873,776元【計算式:7,000-4,083-876,693=-873,776】未清償。
㊲原告於100年4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73,776
元計算之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91元後【計算式:本金873,776元×(30/365)×年息5%=3,591元】,即尚有本金870,367元【計算式:7,000-3,591-873,776=-870,367】未清償。
㊳原告於100年5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70,367
元計算之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58元後【計算式:本金870,367元×(29/365)×年息5%=3,458元】,即尚有本金866,825元【計算式:7,000-3,458-870,367=-866,825】未清償。
㊴原告於100年6月7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66,825
元計算之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919元後【計算式:本金866,825元×(33/365)×年息5%=3,919元】,即尚有本金863,744元【計算式:7,000-3,919-866,825=-863,744】未清償。
㊵原告於100年7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63,744
元計算之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313元後【計算式:本金863,744元×(28/365)×年息5%=3,313元】,即尚有本金860,057元【計算式:7,000-3,313-863,744=-860,057】未清償。
㊶原告於100年8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60,057
元計算之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52元後【計算式:本金860,057元×(31/365)×年息5%=3,652元】,即尚有本金856,709元【計算式:7,000-3,652-860,057=-856,709】未清償。
㊷原告於100年9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費用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之費用,共計7,186元後,即尚有費用186元,以及本金856,709元未清償。
㊸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前期費用186元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之費用計117元後,所餘6,697元次應抵充以本金856,709元計算之自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可抵充55日之利息【計算式:承前,每日利息為121元,6,697元÷121=55】,即自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之利息。
㊹原告於100年11月7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56,709
元計算之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842元後【計算式:本金856,709元×(39/365)×年息5%=4,577元】,即尚有本金854,286元【計算式:
7,000-4,577-856,709=-854,286】未清償。
㊺原告於100年12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費用即如附表
二編號8之費用39元後,所餘6,961元次應抵充以本金854,286元計算之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48元後【計算式:本金854,286元×(28/365)×年息5%=3,277元】,即尚有本金850,602元【計算式:6,961-3,277-854,286=-850,602】未清償。
㊻原告於101年1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費用即如附表二
編號9之費用39元後,所餘6,961元次應抵充以本金850,602元計算之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578元後【計算式:本金850,602元×(26/365+5/366)×年息5%=3,611元】,即尚有本金847,252元【計算式:6,961-3,611-850,602=-847,252】未清償。
㊼原告於101年2月6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47,252
元計算之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14元後【計算式:本金847,252元×(32/365)×年息5%=3,714元】,即尚有本金843,966元【計算式:7,000-3,714-847,252=-843,966】未清償。
㊽原告於101年3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費用即如附表二
編號10之費用44元後,所餘6,956元次應抵充以本金843,966元計算之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37元後【計算式:本金843,966元×(28/365)×年息5%=3,237元】,即尚有本金840,247元【計算式:6,956-3,237-843,966=-840,247】未清償。
㊾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清償6,970元,應先抵充費用即如附表
二編號11、編號12之費用計83元後,所餘6,887元次應抵充以本金840,247元計算之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144元後【計算式:本金840,247元×(36/365)×年息5%=4,144元】,即尚有本金837,504元【計算式:6,887-4,144-840,247=-837,504】未清償。
㊿原告於101年5月7日清償6,970元,應先抵充費用即如附表二
編號13、編號14之費用計54元後,所餘6,916元次應抵充以本金837,504元計算之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098元後【計算式:本金837,504元×(27/365)×年息5%=3,098元】,即尚有本金833,686元【計算式:6,916-3,098-837,504=-833,686】未清償。
原告於101年6月5日清償7,000元,應先抵充費用即如附表二
編號15之費用34元,抵充費用後所餘6,966元次應抵充以本金833,686元計算之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312元後【計算式:本金833,686元×(
29/365)×年息5%=3,312元】,即尚有本金830,032元【計算式:6,966-3,312-833,686=-830,032】,以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主張有因臺灣士林地院101年司執勇字第12996號、臺
灣桃園地院100司執助晴字第156號、臺灣台北地院100司執助德字第5072號及100年司執字第60302號等案件,於101年6月6日以後所生之相關費用應予抵充云云,並提出被證十四及明細二、三、五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2、52、58、209頁),惟原告本件清償共計356,940元之金額,均於101年6月5日前經上開①至之抵充該期費用、利息及本金完畢,已無剩餘之金額,故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6日後所生之費用,均無抵充之可能,故該等費用是否與前開案件相關、是否為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所必要支出,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原告於95年12月4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清償之金額共
356,940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被告對原告尚餘債權金額為本金830,032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一所示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以外之部分,已清償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原告陸續清償被告金額依法定順序抵充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僅餘830,032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則就上開原告已清償部分,自不許被告執本件執行名義一所示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被告就逾上開債權餘額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一:
┌─┬──────┬─────────┬──────┬────┐│編│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號│││││├─┼──────┼─────────┼──────┼────┤│1│95年12月4日│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7,000元│├─┼──────┼─────────┼──────┼────┤│2│97年5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97年6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97年7月7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5│97年8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6│97年9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7│97年10月6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8│97年11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9│97年12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0│98年1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1│98年2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2│98年3月6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3│98年4月6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4│98年5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5│98年6月8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6│98年7月6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7│98年8月3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8│98年9月7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19│98年10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0│98年11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1│98年12月7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2│99年1月5日│第一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3│99年2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4│99年3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5│99年4月6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6│99年5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7│99年6月7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8│99年7月6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29│99年8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0│99年9月6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1│99年10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2│99年11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3│99年12月6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4│100年1月6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5│100年2月1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6│100年3月7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7│100年4月6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8│100年5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39│100年6月7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0│100年7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1│100年8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2│100年9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3│100年10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4│100年11月7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5│100年12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6│101年1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7│101年2月6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8│101年3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49│101年4月10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6,970元│├─┼──────┼─────────┼──────┼────┤│50│101年5月7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6,970元│├─┼──────┼─────────┼──────┼────┤│51│101年6月5日│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7,000元│├─┼──────┼─────────┴──────┼────┤│52│小結││356,940│││││元│└─┴──────┴────────────────┴────┘附表二:(僅具列100年8月6日至101年6月5日之費用)┌─┬───────┬─────────┬───────────┐│編│支出日期│相關案號│被告支出費用(新臺幣)││號│(民國)│││├─┼───────┼─────────┼───────────┤│1│100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4元(郵資)││││100年度司執字第│││││60320號執行事件││├─┼───────┼─────────┼───────────┤│2│100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0元(郵政匯款)││││100年度司執助晴字│││││第1561號執行事件││├─┼───────┼─────────┼───────────┤│3│100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0元(地籍資料費)││││100年度司執助晴字│││││第1561號執行事件││├─┼───────┼─────────┼───────────┤│4│100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092元(執行費)││││100年度司執助晴字│││││第1561號執行事件││├─┼───────┼─────────┼───────────┤│5│100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44元(郵資)││││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執行事件││├─┼───────┼─────────┼───────────┤│6│100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4元(郵資)││││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執行事件││├─┼───────┼─────────┼───────────┤│7│100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9元(郵資)││││100年度司執助晴字│││││第1561號執行事件││├─┼───────┼─────────┼───────────┤│8│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9元(郵資)││││100年度司執助德字│││││第5072號執行事件││├─┼───────┼─────────┼───────────┤│9│101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9元(郵資)││││100年度司執助德字│││││第5072號執行事件││├─┼───────┼─────────┼───────────┤│10│101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44元(郵資)││││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執行事件││├─┼───────┼─────────┼───────────┤│11│101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44元(郵資)││││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執行事件││├─┼───────┼─────────┼───────────┤│12│101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9元(郵資)││││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執行事件││├─┼───────┼─────────┼───────────┤│13│101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5元(戶籍謄本費)││││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執行事件││├─┼───────┼─────────┼───────────┤│14│101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9元(郵資)││││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執行事件││├─┼───────┼─────────┼───────────┤│15│101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4元(郵資)││││101年度司執勇字第│││││12996號執行事件││├─┼───────┼─────────┼───────────┤│16│101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000元(支付第三人章││││101年度司執勇字第│弘法律事務所之雜支費)││││12996號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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