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川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川民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等家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外,應於屠宰場內為之;且其前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擅自在宜蘭縣礁溪鄉○○村○○00號處違法屠宰雞隻2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基隆分局會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農委會認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遂依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於101年2月20日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莊川民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竟擅自於宜蘭縣礁溪鄉○○村○○00號處違法屠宰雞隻4隻而再犯,經農委會防檢局基隆分局會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雞隻屠體4隻。
二、案經農委會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川民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前因違法屠宰雞隻而遭農委會裁處罰鍰2萬元,復於上開時地屠宰雞隻4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規定之犯行,辯稱:其殺雞之地點乃為儲藏室用途,且供其平常休憩使用,應屬住宅,其確實有殺雞隻4隻以供煮燒酒雞宴請賓客之用,其沒有違法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前因違法屠宰雞隻而遭農委會裁處罰鍰2萬元,復於上開時地屠宰雞隻4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查獲家禽照、農委會101年2月2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農委會104年10月1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光碟之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前開時、地屠宰雞隻4隻之行為,非屬農委會102年5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
(1)按「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業經農委會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且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觀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農委會102年5月14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明。
(2)被告雖以前開情事置辯,然,①證人 吳銘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本件查獲地點是
之前就有被查獲營業屠宰的地點,於103年11月21日稽查小組到現場進行查核時,發現被告在現場有屠宰4隻雞隻,被告有陳述那些雞是要自己食用,依畜牧法之規定,如果是自家要屠宰自行食用、宴客的話,是不違法,但因為該現場之前是稽查有案的場地,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供自用,故我們只能依法做好採證的工作,送防檢局去裁處」、「…因為除了被告屠宰的4隻雞,現場還有數十隻的活雞,為釐清被告是否有違法情形,故我們找檢疫站的 鄭鈞元 主任到現場看,鄭主任表示現場有屠宰的機具、磅秤,類似營業的情形,加上被告之前被查獲有案,故我們請被告不要再在該場所做屠宰的行為,否則我們會將其認定為非法屠宰」、「該棟建築物應為雞舍,只有1個小客廳,不是住家,它是1個開放的空間,沒有隔間」、「(問:外面有什麼東西?)有1個大水池,有養水禽…」、「【問:(提示104他字第67號卷第7頁)右下角照片中下面的空間是什麼?】這是1個水台,用以清洗雞隻」、「(問:磅秤放在哪裡?)水台旁邊的桌子上」、「(問:你們當天為何會去稽查?)這次是有人檢舉,所以我們才前往稽查」等語明確,參以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光碟之列印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前開處所乃屬獨立之開放空間,且無門窗得以遮蔽,縱該處內置桌椅,或可供被告休憩使用,然該處尚非屬供被告「居住」之「住宅」甚明,則被告在該處屠宰雞隻之行為,是否符合前開農委會所公告之「於『自宅』內」屠宰雞隻之情形,即屬有疑。
②觀諸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光碟之列印照片,可知於查緝時現場除有遭被告屠宰之雞隻4隻外,尚有高達數十隻之活雞,並有專業屠宰機具(脫毛機、燙水機)及清洗之水台、水桶、台秤、電子磅秤等工具,且有筆及記載金額數字之紙本置於電子磅秤旁,復有甚多大小不同之塑膠內袋、外袋等物,一應俱全,若被告果係供自己或賓客食用之目的而為前開屠宰雞隻之行為,何以現場會有此等機具、工具或物品,參之證人吳銘峰所證係因他人檢舉始到場查緝等情,已如前述,更可徵被告顯非供自己或賓客食用之目的而為前開屠宰雞隻之行為無誤。是被告所辯其所殺雞隻4隻係為供煮燒酒雞宴請賓客之用一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前既因違法屠宰雞隻而遭農委會裁罰,竟又再犯非法屠宰雞隻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以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復於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且前開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停止適用);再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上揭99年3月26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停止適用),此有各該公告附卷可考。
(三)被告前於101年1月4日上午,擅自在宜蘭縣礁溪鄉○○村○○00號處違法屠宰雞隻2隻,經農委會防檢局基隆分局會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農委會認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遂依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於101年2月20日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2萬元,被告猶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指定之家禽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業經行政裁罰後,仍再犯違法屠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扣得之雞隻屠體4隻,應另交由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處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屠宰雞隻之地點為雞舍處之開放空間,位於其農舍建築旁,乃住家農舍之一部分,亦屬自宅範圍內,是其於上開地點屠宰雞隻4隻,應屬在自宅或自有雞舍內屠宰雞隻,符合農委會102年5月14日函示之規定;另本案未查得有交易相對人,僅憑一般農家普遍備具之機具、磅秤,推定有類似營業之情形,而認其屠宰雞隻非供自行食用、宴客之用,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況原判決依現場尚有數十隻之活雞,即認定在自有雞舍內屠宰雞隻4隻顯非供自己或賓客食用,難謂無武斷臆測之嫌。
(2)被告於上開自宅內或自宅外屠宰雞隻4隻自用,所得之利益不過省下外購雞隻4隻之費用,原判決處其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情節輕微,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2.被告確有為前開違反畜牧法規定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再被告所稱原審判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因原審判決已詳敘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綜合考量,復已量處畜牧法第38條第4項所定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無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3.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