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主動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陳偉鴻 兜售毒品,稱:「我這邊有一間便當店不錯耶..我有叫一個便當,你要吃看看嗎?」等語(詳附件監聽譯文),經陳偉鴻應允前往其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陳偉鴻到達試用毒品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偉鴻。嗣因檢警監聽「陳偉鴻販賣毒品案件」,偶然監聽得知林建志與陳偉鴻有互相販賣毒品之情,經交互比對監聽譯文,並傳喚證人陳偉鴻、 鄭雅萍 作證,始查知上情(另被訴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偉鴻、鄭雅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偉鴻、鄭雅萍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陳偉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和警詢大致相符,難認陳偉鴻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本件通訊監察書係針對證人陳偉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可憑(見一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而偶然發現被告向陳偉鴻兜售毒品之通話內容,既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得受監察之犯罪,是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依錄音內容製作之譯文(詳如附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向陳偉鴻購買,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鴻;案發時與陳偉鴻通電話,是要介紹「阿狗」給他認識,陳偉鴻到伊家時,「阿狗」已經走了,所以沒有任何毒品交易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四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九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點端為:被告是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鴻?除陳偉鴻之證述,尚有何補強證據?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有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十時三十七分與陳偉鴻電話通聯後,與陳偉鴻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六頁),且檢警監聽「陳偉鴻販賣毒品案件」,監聽得如附件之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聯繫陳偉鴻之電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被告於電話中稱:「我這邊有一間便當店不錯耶..我有叫一個便當,你要吃看看嗎?」等語(詳如附件),被告坦承電話中提及之「便當」就是毒品(見一審卷第九二頁),陳偉鴻於偵查中並證稱:「我這邊有一間便當店不錯耶」「我有叫一個便當,你要吃看看嗎?」意思是他那邊有高品質安非他命叫我過去試看看,意思是他那邊有高品質安非他命叫我過去試看看,他說「一個便當」就是指他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五頁);而陳偉鴻接獲被告電話後,確有至被告住處,復為被告所不爭(見一審卷第九二頁反面);檢察官詢問陳偉鴻之妻鄭雅萍亦證稱:一0一年五月十日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他那邊有好吃的便當,看我先生陳偉鴻是否有興趣,電話很大聲,我有聽到,我就問我先生何事,他說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叫他過去看看云云,並證實陳偉鴻有拿安非他命回來(見偵查卷第五七頁)。
(二)據陳偉鴻於偵查中證稱:一0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我前往被告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三樓最後面的房間內,以二千元向被告購買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這邊有一間便當店不錯,我有叫一個便當你要吃看看嗎?」意思是他那邊有高品質安非他命叫我過去試看看,此次我以二千元向被告購買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我有看到他那邊有一錢的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他說「一個便當」就是指他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當時我是看到被告從那一錢的安非他命中,拿出一些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檢察官為保障被告在場權及釐清事實真偽,再次傳訊陳偉鴻(102年2月21日),並准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陳偉鴻仍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並表示:我購買毒品回家,我太太鄭雅萍也有看到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反面、一五七頁);陳偉鴻復於原審證稱:一0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譯文,被告跟我說一間便當店的便當不錯吃,他有叫一個便當,就是叫我去他那裡。晚上十點三十七分十一秒,我到了他家門口,被告帶我上樓,上去他三樓房間,吸食器都在桌上了,還有一包安非他命,被告就從那包舀一泡給我吃,就開始燒然後吸食,我說品質不錯,所以那包就用二千元跟被告買,我從上去三樓試用到付錢買完離開,前後時間不到一小時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五反面至六七頁);且於本院證稱:一0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有與林建志通電話;林建志說他有叫一個便當,是術語,所謂便當就是安非他命,因為怕被監聽。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十一秒,有與林建志通電話,有回答我到了,在林建志家樓下,林建志下來帶我到他家樓上。我有向林建志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八反面、九九頁);均證述一0一年五月十日晚上接獲被告電話後,至被告住處,確有以二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訛。而陳偉鴻表示:我購買毒品回家,我太太鄭雅萍也有看到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反面、一五七頁),並據陳偉鴻之妻鄭雅萍於偵查中證稱:一0一年五月十日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他那邊有好吃的便當,看我先生陳偉鴻是否有興趣,電話很大聲,我有聽到,我就問我先生何事,他說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叫他過去看看。之後他有拿安非他命回來,說跟被告買了二千元。我要求控管陳偉鴻的錢,所以他花什麼錢都會跟我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檢察官為保障被告在場權及釐清事實真偽,復傳訊鄭雅萍(102年2月21日),並准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證人鄭雅萍仍證述上情(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證述陳偉鴻有拿安非他命回來,說跟被告買了二千元。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通電話是要介紹「阿狗」給陳偉鴻認識購毒云云,為「阿狗」幽靈抗辯。但按學理上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要如何判斷被告之辯解是否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應採下列標準:①該抗辯是否符合常情?②該抗辯或被告提出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可能、必要、關聯?就此,陳偉鴻於原審證稱:並沒有要透過被告認識叫「阿狗」之人(見一審卷第七十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向「阿狗」購買毒品,當天我是打電話要陳偉鴻過來試用我購買的毒品品質有多好,後來陳偉鴻試用後,問我是否有多餘的毒品賣他,我說沒有,這是我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反面至一五八頁),未供陳「要介紹向阿狗購毒」乙節,亦與上開辯解不相符合;況倘「阿狗」確實在被告住處,又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陳偉鴻,打算介紹陳偉鴻向「阿狗」購買毒品。衡情,應已預留相當之時間,且「阿狗」也會在被告住處等陳偉鴻前來。為何陳偉鴻於晚上十時二十二分接到電話,隨即起身前往被告住處,於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左右到達,僅間隔十五分鐘,並無遲延,郤依被告所述,「阿狗」已離開!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既供述有「阿狗」之人,對此有利之事項,郤無法提供「阿狗」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被告嗣於本院舉出其妻 戴惠萍 證稱:案發時家中原先有一個人,後來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亦無法證明該人即係被告所稱「阿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可信,自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於原審辯稱:陳偉鴻有向伊事務所實習律師坦承偽證等語,舉出其實習律師 邱偉民 於原審證稱:印象中一0一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被告有帶陳偉鴻來所,因為陳律師不在,所以當天由我處理。事務所的委託人是被告,因為陳偉鴻指證被告販毒,起因於陳偉鴻誤以為被告咬他,所以陳偉鴻才反咬被告。但是開完庭才發現是「 小四 」說陳偉鴻販毒,所以被告帶陳偉鴻來找我們,問說是否有重新改變的可能。當天我有向陳偉鴻確認是否有向被告買毒品,陳偉鴻說沒有,當時被告在場,陳偉鴻在我面前有當場向被告道歉,並說之前誤會被告,我有告知陳偉鴻可能涉犯偽證罪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
⒈但本件係警方偵辦陳偉鴻販毒案件而上線監聽,於一0一年
八月二日同日搜索陳偉鴻、被告住處,並拘提陳偉鴻,帶同鄭雅萍、被告回警局詢問。在陳偉鴻自身涉犯之販毒案件,警詢時鄭雅萍已經供出「我知道陳偉鴻有販賣二級毒品」(見偵查卷第八三頁),同日偵訊時,鄭雅萍證稱:「陳偉鴻和被告有在互相交易毒品」(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八頁);而陳偉鴻於警詢、偵查之初,即全部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四、七一至七六頁)。此際,被告並未證稱陳偉鴻有販毒,仍不斷迴護陳偉鴻。準此,陳偉鴻於涉犯販毒案件中,在陳偉鴻尚未指證被告販毒之前,已自己先坦承販毒犯行。再從其妻鄭雅萍之供述、監聽譯文,亦足以補強陳偉鴻之販毒事證。但被告於該案卻一反吾人之經驗,一再證稱陳偉鴻並無販毒云云,究竟係何原因?⒉綽號「小四」之 王鐸儒 ,係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為警第一
次詢問(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而被告、陳偉鴻、鄭雅萍已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業經警詢、偵查,故時間順序有矛盾。況若「小四」王鐸儒於警詢之前有指認陳偉鴻販毒,何以警察未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詢問陳偉鴻是否有販賣毒品予「小四」王鐸儒,該次警詢完全在調查陳偉鴻與林建志是否有互賣毒品。且最終陳偉鴻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亦完全與「小四」王鐸儒無關(見一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起訴書)。固是否為「小四」王鐸儒先指認陳偉鴻販毒(「小四」製作筆錄在後),而陳偉鴻誤會成被告指認,已大有可疑。再者,鄭雅萍於警偵之初,就指認自己先生陳偉鴻販賣毒品,陳偉鴻也坦承犯行,實在看不出陳偉鴻是因為別人之指認而坦承犯行,甚至因而誣陷被告。
⒊陳偉鴻固曾至辯護人事務所,在實習律師面前,坦承因誤會
而偽證等情。衡情,如果是一個虛偽供述擔心害到別人的證人,自己跑去找律師,詢問翻供是否涉嫌偽證之事,而事後為法院所知,其「偽證」可信度較高。但如果在被告邀約下,前往被告委任之律師處,是否為「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之舉。且陳偉鴻於偵查中,一0一年八月三日有結證被告販毒、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同日林建志在場,主要調查陳偉鴻有無販賣毒品給林建志)、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具結被告販毒、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又再具結被告販毒,始終證述一致。倘若一0一年八月三日初次具結時有所虛偽,日後仍有多次更正證述之機會,不致影響檢察官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又依證人邱偉民證稱:是在一0一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時,被告帶陳偉鴻來事務所乙節,對照檢察官偵查階段,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被告與陳偉鴻同時在場,仍不斷迴護陳偉鴻販毒案(見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而之後被告找陳偉鴻至事務所商談,於下一次庭期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陳偉鴻即向檢察官表示: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開完庭後,被告有要找我配合翻供,我沒有答應他,之後他有傳簡訊給我,我可以提供簡訊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有卷附簡訊內容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堪認被告意圖迴護陳偉鴻販毒案,而冀求陳偉鴻也可以翻供來迴護伊,所以邀約陳偉鴻前往陳宏義律師事務所,尋求解套方式。陳偉鴻固於實習律師邱偉民面前承認說謊云云,但如此情境,在被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內,所說出的話是否全然可信,或只是謀求早點離開。此後,陳偉鴻即不接被告來電,導致被告僅能傳送簡訊,致陳偉鴻於下次庭期告知檢察官被告請伊翻供,並提供簡訊為證等情!已甚明確。陳偉鴻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找我去找邱律師談翻口供的問題,但我沒有翻口供,不是因為怕偽證罪,是因為我覺得事實就是事實,我就敢承認我有賣給林建志了,林建志為何不敢承認他有賣給我,我可以這樣說,大家互相來互相去,賣來賣去,我都敢承認了,男子漢也乾脆一點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頁正反面)。況陳偉鴻面臨販賣第二級毒品屬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始終無畏重罪而坦承犯行,若其確涉嫌偽證罪,依其所述「敢作敢擔當」,對於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相對輕罪,何以始終證述一致,可見其並非畏懼偽證制裁,而確實親身向被告購毒而作證,並非誣陷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五)辯護人再辯稱:當天晚上十一點被告要趕回公司,時間上不允許等語。惟該通電話是被告主動撥打給陳偉鴻,被告並稱:盡量趕在十一點之前,我十一點要過去公司等語。則陳偉鴻於晚上十時三十七分到達,並無遲延,已在被告計畫之時間內,且陳偉鴻亦稱試用毒品到付錢買完離開,前後不到一小時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七頁)。又被告返回公司乃因為洗地機故障,要修理機器,則被告是否情況危急到一定要在深夜十一點準時、分秒不差返回公司,已有可疑。況被告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要於當天晚上十一點趕回公司。既然是被告主動邀約、兜售毒品,顯然並無時間壓力,只是催促陳偉鴻早一點來,晚點被告還有事情罷了。於本院舉出被告妻子戴惠萍證稱:被告於晚上十時四十分,就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純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此之所辯,亦不可採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法計算其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陳偉鴻與被告並無深交,倘被告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海洛因與陳偉鴻之理,是其顯有藉此販賣毒品與陳偉鴻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舉出其妻戴惠萍證稱:被告於案發十時四十分出門去公司,十時四十分至十一時,未帶人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證明陳偉鴻未至其住處,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鴻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毒政策,貪圖小利販賣毒品;又否認犯行、企圖與證人串證,約證人至委任律師處,談及翻供,企圖影響司法審理之公正性,已逸脫辯護權行使之合理方式,及無前科,販賣對象一人、次數一次、所得為二千元,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非重大,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真空電鍍,月收入一萬六千元,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國一、小四),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儆懲。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見一審卷第三六頁),供販毒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0.23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同居人戴惠萍所有,已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原審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卷),與本案無關;電子磅秤一台,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偵查卷第90頁監聽譯文┌────────────────────────────┐│【101年5月10日晚上10時22分32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林建志簡稱林、陳偉鴻簡稱陳)││林:謂。││陳:還沒還沒喔。││林:我這邊有一間便當店不錯耶!││陳:便當店不錯?││林:恩阿,我有叫一個便當,你要吃看看嗎?││陳:這樣喔。││林:啥。││陳:你要辦桌請我嗎?││林:恩。││陳:這樣好。││林:你多久要過來?││陳: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馬上過去。││林:好,盡量趕在11點之前,我11點要過去公司。││陳:好。│├────────────────────────────┤│【101年5月10日晚上10時37分11秒】│├────────────────────────────┤│林:你多久會到?││陳:我到了。││林:好,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