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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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弦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弦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蔡弦宇(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蔡弦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年,併科│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97年3月14日│94年2月4日起至同年│98年6月初某日起至││││月23日│同年月中旬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665號│字第3242號│字第16653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易字│95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1077號│第3565號│第277號││├────┼─────────┼─────────┼─────────┤││判決日期│98年7月22日│96年1月30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98年度台上字│104年度上訴字││判決││第1077號│第5057號│第277號││├────┼─────────┼─────────┼─────────┤││確定日期│98年7月22日│98年9月3日│104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新北地檢署98年度執│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字第12685號│字第5874號│執字第12606號│└────────┴─────────┴─────────┴─────────┘┌────────┬─────────┬─────────┬─────────┐│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653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277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判決││第277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26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