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三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伍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秋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秋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經營○○輪胎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輪胎,至各處為客戶維修、保養輪胎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一00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處維修輪胎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始能左轉,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不得左轉,即冒然左轉,適有 龎福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林秋伍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龎福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眼挫傷及眼皮撕裂傷、瞼板撕裂傷、鼻淚管斷裂、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眼底窩、鼻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右眼裸視視力0.1,無法矯正,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林秋伍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龎福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告訴人龎福興、證人 王筱瑩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可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係於左轉箭頭號誌亮起左轉,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是告訴人機車滑倒撞到伊右後輪;告訴人受傷,是其機車有改裝,當時沒有煞車滑倒所致;王筱瑩係看完車禍後才抬頭看燈號,顯然所看之燈號非案發時之燈號;又發生車禍員警測量後,王筱瑩才到場,可能是告訴人的朋友或親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已閃煞不及,發生車禍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㈠第四七至五六頁),被告於原審坦承告訴人撞及其小貨車最尾端(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七頁),於本院承認車右後輪為告訴人機車滑倒撞到(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據證人王筱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㈠第三六至四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至二七頁)。
(二)告訴人於99年9月17日檢查時,右眼、左眼裸視均為0.9,有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一審卷㈡第三頁),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視力正常。而因本件車禍受有眼挫傷及眼皮撕裂傷、瞼板撕裂傷、鼻淚管斷裂、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眼底窩、鼻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2月28日1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1年6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510號函附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交查卷第十六頁、一審卷㈠第七0至一三一頁)。其中告訴人右眼之視力:⒈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病患於101年6月12日最近乙次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視力檢查之結果為右眼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左眼視力為1.0,惟因與101年3月20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視力檢查之結果,為右眼視力0.2存有差異,故評估其病情尚未穩定,且病患自101年6月12日最後乙次回診日起,仍需讓眼睛休養3至6個月期間,故本院目前無法據以判斷病患之視能,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6月2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14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據病歷所載,病患自101年3月20日起陸續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疑似黃斑部水腫及外傷性第3對腦神經麻痺,並於102年1月17日接受右眼外直肌放鬆及右眼內直肌拉緊手術治療;而依病患102年3月14日最近1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複視現象而有接受第2次手術及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故本院現無法預測其最後復原情形,並據以判斷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2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40號函附病歷影本附卷可考(見一審卷㈡第五三至七七頁),均診斷告訴人右眼視能已否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尚無法判斷。⒉再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右眼內陷(因眼窩骨破裂之故),右眼充血角膜混濁,眼壓上升。當時右眼視力0.05,不能矯正;左眼視力矯正視力0.6;兩眼近視、散光及弱視。」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㈡第七八至八一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告訴人102年4月11日及4月25日於門診之視力檢查結果分別為左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3,右眼視力為0.2,及左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6,右眼視力為0.1。」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月2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65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八五頁),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及4月25日門診,右眼視力為0.2。
⒊告訴人復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右眼裸視0.1,無法矯正,左眼裸視0.7。」(見一審卷㈡第九八頁)。⒋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右眼矯正視力0.01以下。」(見本院卷第八六頁)。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二年餘,告訴人之右眼經多次之門診及手術治療,告訴人之右眼裸視視力僅0.1,甚至矯正視力0.01以下,已無法矯正治療而恢復正常視力,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為嘉義縣○○鄉○○路○段○○號前省道臺一線公路與往嘉義縣○○鄉○○村○○○路口,被告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金興村行駛,告訴人則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為三線快車道(均3.8m),一線慢車道(3.4m);發生車禍後,被告小貨車橫跨由北往南慢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倒於由北往南外側(第三)快車道上,第二與第三快車道線地上留有告訴人血跡。被告辯稱其依左轉號誌燈左轉,告訴人則稱其依綠燈號誌直行,是本件爭執點,端以何車輛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而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責任?(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見解)。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5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號誌時相運作圖所示,嘉義縣○○鄉○○路○段○○○號前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頭綠燈(約47秒)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綠燈(約47秒);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全圓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約12秒)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約49秒);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約35秒)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約49秒)(見一審卷㈠第二
四、二六頁)。承辦員警 潘仁德 雖於上開函所附報告書敘明「發生車禍當時號誌與現行號誌已有變換不同」(見一審卷㈠第二五頁),於本院到庭並具報告稱:事後經過事地路口,發現該號誌是箭頭綠燈,不是全圓綠燈,所以職務報告內容才敘明「當時號誌與現在不符。」(見本院卷第八五、八七頁),嗣再提出報告敘明台一線南向北號誌依序排列為:①箭頭綠燈②黃燈③全圓紅燈④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⑤全圓紅燈(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則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黃燈、全圓紅燈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箭頭綠燈;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但無論燈光號誌之變換如何,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始得左轉行駛。被告辯稱其依左轉號誌燈左轉等語,則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㈠第四八頁),則據現場目擊證人王筱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車禍之後有馬上抬頭看號誌,台一線上的號誌是綠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伊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傢俱店收店,剛好走出去看到車禍,也有聽到砰一聲很大的聲音,伊當時在路邊,店門口騎樓下,距離案發地點隔二間店,一家是中古車行比較大,一家是輪胎行。伊沒有近視、色盲,伊在車禍發生碰撞後馬上看到號誌,因為看到車禍伊就習慣抬頭看一下,伊很清楚的看到當天建國路由北往南號誌是綠燈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六至三九、四二頁),證述車禍發生時,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燈光號誌為綠燈。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的左側另外還有一部貨車,那部貨車是開在內線算來第二車道,那部汽車的車速跟伊差不多,它在伊前面約三、四公尺,事故發生前,沒有跟被告的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二至五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左前方有一貨車,與我一前、一後平行前進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雖未據員警調查,無法證明車禍當時上揭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車道上,有二部車(即一部貨車與告訴人機車)行駛,但交岔路口上既除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外,尚有一部貨車在旁平行行駛,顯係其行車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始會在車道上行駛,告訴人稱其行車方向號誌是綠燈云云,則屬可信。被告辯護人辯稱:倘告訴人左前方有貨車,係因告訴人行車方向燈號為紅燈,該車已停止,方未先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然二車是否發生碰撞,涉及車速、距離、角度、相對位置、駕駛之反應等客觀條件,尚難以該部貨車未與被告小貨車發生碰撞,遽予推論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
⒊綜上事證所示,告訴人由北往南行駛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即
全圓綠燈或箭頭綠燈,被告由南往北行駛之燈光號誌為箭頭綠燈,或箭頭綠燈轉換黃燈、轉換全圓紅燈,均非為被告可左轉之燈光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被告此時不能左轉行駛,被告郤未遵守燈光號誌,待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亮起,即冒然左轉,自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辯稱:伊等到左轉箭頭號誌已經亮起才左轉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而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十九、二一至二七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尚未亮時,冒然左轉,致與由北往南方向行向燈光號誌為綠燈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是告訴人機車滑倒撞到伊右後輪云云,被告仍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有過失致重傷犯行。
⒋本件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該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有該會101年2月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交查卷第十八頁);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本案因涉及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問題(何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有該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暨被告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本案涉及號誌問題,經查卷附跡證不足,恕本中心無法提供鑑定。」有該校102年12月09日逢建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均認號誌問題,不未便鑑定。乃係未能深入剖析本件雙方行車之號誌,即上述告訴人由北往南行駛之號誌為綠燈(即全圓綠燈或箭頭綠燈),被告由南往北行駛之號誌為箭頭綠燈,或箭頭綠燈轉換黃燈、轉換全圓紅燈等號誌所致,不足作為被告遵守號誌行駛之有利證明。
(四)被告雖辯稱:王筱瑩係看完車禍後才抬頭看燈號,顯然所看之燈號非案發時之燈號;又發生車禍員警測量後,王筱瑩才到場,可能是告訴人的朋友或親戚云云。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伊不認識證人王筱瑩,之前在偵
查庭有看過一次而已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五頁),證人王筱瑩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摩托車騎士,沒有親屬關係。警察問伊有沒有看到,伊說有,他有記錄,後來還叫伊簽名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九至四十頁),二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證人王筱瑩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並無迴護告訴人之理。被告辯稱:王筱瑩可能是告訴人的朋友或親戚云云,顯屬無據。
⒉辯護人上訴並質疑:車禍發生時,王筱瑩不在現場,警方如
何知找到王筱瑩出來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則據承辦員警潘仁德於本院證稱:「(是否於100年5月21日有對證人王筱瑩製作筆錄?)有。」「(你何以知道要做筆錄?)案發隔天,我到現場去尋找有無監視器並問附近店家,有無目擊車經過。」「(如何找到王筱瑩?)當時王筱瑩在店內,我去找他,問他有無目擊車禍發生。」「(所以你就在王筱瑩店內製作筆錄?)是的,在57號他的店內做筆錄。
」(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此亦可為被告釋懷證人王筱瑩非為告訴人尋覓出來,為告訴人有利之供述。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王筱瑩係看完車禍後才抬頭看燈號,顯然
所看之燈號非案發時之燈號云云。然告訴人由北往南方向之全圓綠燈號誌,依號誌時相運作圖所示,約47秒,詳如前述,乃足為證人王筱瑩看完車禍後再抬頭看燈號時間。
⒋本件車禍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被告雖指出,證人王筱瑩於警詢時稱:伊人往外面走出去,看見一部機車速度很快,沿台一線北往南行駛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騎40公里,伊騎很慢要去市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四九頁),且依證人王筱瑩於原審證稱:「(機車你說速度很快,你是否知道速度多快?)我沒有辦法知道,我雖然平常有騎機車,但是我不曉得多快。」(見一審卷㈠第四五至四六頁),是證人王筱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行人,並未駕駛車輛在上揭路段行駛,當無從得知告訴人之時速為何,尚難以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行駛速度很快,即推論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五)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其機車有改裝,當時沒有煞車滑倒所致云云。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八頁),本件車
禍地點未見煞車痕。然證人王筱瑩於原審證稱:伊看見該機車先煞車,後滑壘再撞上一部貨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四三頁),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煞車,但是沒有滑壘,伊煞車後直接就撞上貨車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五頁),足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煞車之行為;且依告訴人前述距離約五、六公尺才看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在如此短暫之距離煞車,尚未留下煞車痕,即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難認與常情有違;況本件係被告未依燈光號誌行駛才發生車禍,縱認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煞車,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並非與有過失。至告訴人之機車有無滑行部分,告訴人與證人王筱瑩之證述雖不一致,惟此純屬枝微末節之細節,不因此影響彼等證詞之可信性,亦與被告之過失犯行是否成立無涉。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禍時伊二手緊抓著手把,後來撞到對
方車斗才擠壓變形。前車頭的避震器有換新過,並非原廠的,是副廠的。排氣管因為原廠的塞住了,所以伊有換過,非原廠的,至於高度沒有改裝。機車伊沒有加壓改裝,機車引擎部分沒有改裝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機車有改裝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受這麼重的傷害,是因為他機車有改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住處,經營○○輪胎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輪胎,至各處為客戶維修、保養輪胎為業;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處維修輪胎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足認駕駛自用小貨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於本件駕駛小貨車肇事,駕駛仍屬其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乃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性質,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核非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駛小貨車維修客戶輪胎為業,未遵守行向之燈光號誌左轉箭頭綠燈,即行左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一目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七頁),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而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嗣後所為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辯解,依上揭判決意旨,乃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被告仍符合自首要件,即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務上駕駛小貨車未遵守左轉燈光號誌,貿然搶先左轉,釀致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自首後郤全然否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否認過失責任;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自事發至今逾兩年,從未賠償,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一目重傷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駕駛小貨車闖越燈號,釀致本件車禍,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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