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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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培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第98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培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培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培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3年8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於103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吳培新主動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檢舉其前女友 張奕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使用,並自行提出張奕瑄所交付然尚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且於警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即自首接受裁判,經徵得吳培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另行起意復於104年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吳培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盤查時吳培新支吾其詞,眼神飄忽不定,經警詢問後,吳培新方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9月1日、104年1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5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55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5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予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向持毒品檢舉並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主動告知員警一事,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外(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822號卷第1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是被告為自首一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因主動持毒品至警局檢舉,其供承其有施用毒品前,警員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被告既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103年8月31日施用毒品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上開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偵字第9822號卷第7頁)、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陷於毒癮之害,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與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103年9月1日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查獲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施用,且沒有打算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3年8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亦不另諭知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於104年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從最低度量刑而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空言上訴指摘上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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