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5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5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浮動利率資金交
易平臺會員總約定書第4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浮動利率資
金交易平台暨MMA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經核准標會額度
為新臺幣36萬元,藉以參與標會使用。詎被告參與標會組合
得標後未繳納會錢,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浮動利率
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申請書及總約定書影本、標會明細查詢、
標會額度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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