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8號、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翁○玲」之記載,均更正為「翁○鈴」: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客車」應更正為「貨車」;第17行「抽蓄」應更正為「抽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54800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佑為被害人楊○梅之母,有告訴人陳○佑暨被害人楊○梅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見偵54800卷第21頁),而告訴人陳○佑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楊○梅受傷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見偵54800卷第19頁;相卷第119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楊○梅部分,告訴人陳○佑具獨立之告訴權,而得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翁○鈴死亡及告訴人陳
○佑、被害人楊○梅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54800卷第6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陳○佑、被害人楊○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害人翁○鈴並因上開傷害造成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佑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損害,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5480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犯行,尚具悔意,又其業與告訴人陳○佑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損害,現正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中,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就被告尚須分期償還之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李金興緩刑之條件一、被告李金興願給付告訴人陳○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5號被告李金興(大陸地區)
男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61.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前方因車流量大、壅塞,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陳○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陸續煞停,李金興所駕駛之A車遂自後方追撞B車,B車因此向前再追撞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佑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B車上之乘客楊○梅(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B車上之乘客翁○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後發作抽蓄、貧血、臉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返家照顧後,仍於同年6月17日15時33分許,因上開傷害造成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李金興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翁○玲之女、楊○梅之母陳○佑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遭後方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追撞,致B車再向前追撞前方車輛,致告訴人、被害人楊○梅、翁○玲受有上開等傷害,被害人翁○玲因而於上開時間死亡之事實。3⒈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⒈告訴人陳○佑及被害人楊○梅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等傷害之事實。⒉被害人翁○玲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等傷害,因而導致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4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27張。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B車之事實。⒉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被害人翁○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就告訴人、被害人楊○梅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