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112年」應更正為「113年」、第5至8行「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盤查,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與另案毒品殘刑1年1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0日,再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間、地點,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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