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6月」;第4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號、第1231號、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9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吸食器具,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袋(含包裝袋7只)㈠白色透明結晶塊7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2.1820公克,淨重9.7860公克,取樣0.0134公克,驗餘淨重9.7726公克,純度為64.8%,純質淨重6.3413公克)。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9至161頁)。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㈠吸食器具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9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復經同院於以107年度聲字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號、第1231號、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4時28分許,另案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2.1820公克,淨重共9.7860公克,純質淨重6.34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0930公克,淨重2.030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49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並有上開物品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2.1820公克,淨重共9.7860公克,純質淨重6.34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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