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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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孟祥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關於「訴人 張家瀞 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張家瀞之指訴」,並補充「被告孟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全部獲得彌補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8,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註IPHONE13PRO手機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被告孟祥裕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裕與張家瀞為朋友。孟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張家瀞誆稱要衝業績,需以張家瀞名義申辦IPHONE13PRO手機1支,並稱事後可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致張家瀞陷於錯誤,提供所簽立之合約書1份、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孟祥裕,再由孟祥裕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1時31分許,傳送上開資料至宸宏通訊行,而購買價值新臺幣3萬2,900元手機1隻(業已變賣)。嗣張家瀞於111年7月18日陸續收獲手機分期付款帳單尚末繳費通知,多次聯縏孟祥裕均置之不理,始驚覺受騙而訴警偵辦。
二、案經張家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祥裕之供述被告將本案手機賣與他人,然未將報酬給予告訴人張家瀞之事實。2訴人張家瀞之指訴同上。3line對話紀錄同上。
二、核被告孟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