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志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坤松 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志秀與 李樂 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人因離婚等事宜發生爭執,任志秀分別對李樂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0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居所3樓,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李樂之右手,致李樂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㈡復於106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因故與李樂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咬傷李樂之左手,且應注意打破落地窗(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可能使碎玻璃因此劃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打碎落地窗後致李樂遭碎玻璃劃傷,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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