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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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鄭金興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鄭金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4時57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60公里,測定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被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拍照採證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影像,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雖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6日前,但嗣於108年6月13日始重新送達予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為此,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7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透過駐地個人
電腦已排程下載位於土城區臺65線10.4公里處(往土城)之固定測速照相桿之採證違規超速資料,經轉檔後將違規車輛之號牌放大,經檢視無訛後即上傳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型顏色核對無誤後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新北院卷第65頁),觀諸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新北院卷第47頁)違規案號、車輛型式、偵測方向、速限、時間、相片編號、雷達範圍、地點代號、偵測車速、證號、間隔時間、地點、主機等情,核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71頁)大致相符,而該固定測速照相儀器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0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7年7月10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上訴人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為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有前述之超速違規行為,即屬有憑。
㈢本件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
件寄出後並無送達狀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予上訴人(新北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不論本件舉發機關當時有無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時既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108年6月13日即已知悉其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之事實,上訴人指摘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程序瑕疵即已合法補正,已難謂此有何不法。倘上訴人對於此舉發有所不服,即可於108年6月13日起,前往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即被上訴人處所,提出申訴加以陳述其意見,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難採憑。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且違規行為人未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時,於應到案期限之
3個月內以前予以裁決。本件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出後並無合法送達狀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13日重新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予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20日再重新製開本件原處分書,則原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即107年9月6日前,顯在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前,自不可以此時間為被上訴人裁處之期限,而應改依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作為上開規定之3個月之裁處時間,方為妥適。是被上訴人在108年6月13日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之3個月內,即108年6月20日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自屬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接獲第一次處分時,甚感不解,上訴人從未接獲舉
發通知書及違規之證據,且第一次處分所載違規日期為107年7月10日,距離上訴人收受第一次處分,已達9個月,上訴人只好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但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又寄來同一案之裁決書(按:即第二次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第一次處分在沒有舉發通知單及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就予以裁決,顯然有重大瑕疵,為無效的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被上訴人理應撤銷原裁決,始符法理,然被上訴人違背行政倫理,導致一案有二份裁決處分。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然一審判決未認知相片與圖片之分別,且在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職權調查,在上訴人不及提出言詞辯論準備書狀陳述意見的情況下,就在108年7月30日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距離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不足10日,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此瑕疵程序,並非一審判決所稱可予補正。。
㈢舉發機關僅提出一列印圖片影本,而非科學儀器採證照片,
且無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又未傳喚證人作證等,舉證責任沒有落實。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參照)。惟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究竟是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即可據為認定是否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抑或於舉發通知單作成後,尚待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給受舉發人時,始可作為認定之準據?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㈠舉發通知單作成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條文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尤以在當場舉發之案件,行為人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縱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亦不影響前已於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否則,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
㈡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
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則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自應解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
五、本件原判決雖未明確論述係採上述何種見解,惟由其論及被上訴人發現原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出後並無合法送達狀態,遂於108年6月13日重新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給上訴人,而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可知原判決並不因舉發機關所為原送達程序有所瑕疵,而重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早逾
3個月舉發期限,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基於違反法定舉發期限之舉發而作成原處分),是其所持法律見解,顯然與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與他院類似案例見解已有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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