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20號、107年度偵字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順擔任瓦斯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南路12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段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該路段前後均劃設分向限制線,恰於該處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突然靠左行駛,因而撞及沿三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楊欣怡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欣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富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欣怡告訴被告許富順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富順已與告訴人楊欣怡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楊欣怡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頁、第1
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宜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