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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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0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素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84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4號被告王素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義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謝秀華 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欲左轉進入忠義南路,王素珍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謝秀華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死亡。王素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月23日彰鑑字第107001642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20181號函、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員所製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16張等件在卷可佐。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害人謝秀華所騎腳踏車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所行駛車道,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燈號誌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復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在上揭路口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被害人騎車行經上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闖入路口,於本件肇事發生不無疏失,然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此外,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