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根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
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雙連二段118巷由西往東,行經民族路雙連二段118巷與民族路雙連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民族路雙連二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進入民族路雙連二段,適告訴人 孟憲婷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民族路雙連二段,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