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楊逸強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上前攔停,見上訴人渾身酒氣,經警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遂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詎上訴人以腹痛需如廁為由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而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0月23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上訴人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9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僅以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實施攔停,未能證明伊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狀,亦未能證明員警有完整踐行拒測之告知義務,自不符酒測前提;且員警疏未落實完整之告知義務,即課予伊拒測之嚴重法律效果,核有違反程序正義之情。⑵伊素有激躁性腸症候群,經開立藥物之作用其疼痛感可達40分鐘以上,甚有嚴重腹瀉、腹痛之情,又依常理,一般正常人即使有腸胃絞痛之症狀,非必定達寸步難行、無法與人交談之狀,始得稱腹痛情狀惡化,原判決以伊可徒步前往辦公處所、如廁時仍能講電話、離開廁所後可正常與員警交談等情,逕自推斷伊未達腹痛難耐之狀,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⑶伊僅係因腹痛而表明需於如廁後始方便接受酒測,且於如廁後,確實多次表明願接受檢測,甚於酒測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寫明「我想測」等字,足見伊自始均未拒絕酒測,亦無消極不配合之情狀,僅係礙於宿疾而無法及時配合,伊係基於正當原因而暫緩酒測程序,自無該當拒測之理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上訴人確有消極不配合員警之酒測,員警於上訴人如廁期間告知其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惡化到難以接受酒測之程度等),均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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