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嘉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LIANGTHETSOMPHON(泰國籍)
SAENSUPARPHAIRAC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LIANGTHETSOMPHON、SAENSUPARPHAIRACT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LIANGTHETSOMPHON、SAENSUPARPHAIRAC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小段 阮紅福 所種植之農地上,徒手竊取阮紅福種植於該處之越南茄子共116顆(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KLIANGTHETSOMPHON、SAENSUPARPHAIRACT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暨贓物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害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二人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因逾期停留臺灣,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預計近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計畫,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9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46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