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聖德
( 葉淳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聖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葉淳瑋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聖德、葉淳瑋均已認罪,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葉聖德、葉淳瑋現有固定住所、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葉聖德、葉淳瑋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3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其2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2人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皆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及均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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