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杰
鄭宇浩
林杰
張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
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杰、張慶鴻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佑杰、鄭宇浩、林杰、張慶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808卷三第179、185、307、312頁、訴819卷第36
3、368頁)。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4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王秀慧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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