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苑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苑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苑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號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本件編號2號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相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