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宏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宏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1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及裁定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案件詢問單)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2年12月04日②112年12月13日113年01月06日113年0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2441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913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日期113年04月16日113年07月31日113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913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確定日期113年05月21日113年08月26日113年12月23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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