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95年2
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50,81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43,556元、利息部分為6,207元、違約金部
分為449元及手續費部分為600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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