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8935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9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
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
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
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94年10月2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282,676元(
消費簽帳款265,184元、到期利息17,492元)未給付,其中2
65,184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