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業務上需要,將布疋分別交予原告、
九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滎公司)及九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皇公司)分別代工,代工工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90,007元、7,527元、22,844元,合計220,378元,而原告
與該二公司已依約將代工貨品交與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上開工資,嗣九滎公司、九皇公司於95年4月6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仍催討被告給付,但未獲置理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債權讓與契約1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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