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
並於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相當於違約金之
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
同)124,3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連線作
業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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