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琳
賀淑芬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淑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瑞琳、賀淑芬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同大樓之住戶,且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大樓主委應由何人擔任一事而發生爭執,仍應彼此尊重,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2人竟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道,以本案言論互相辱罵,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並漠視法紀,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係起因於張瑞琳先以未經查證之內容而以粗鄙言詞辱罵賀淑芬,賀淑芬亦未能克己,以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之羞辱性言詞辱罵張瑞琳;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其犯行對彼此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張瑞琳坦認客觀犯行,賀淑芬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2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張瑞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賀淑芬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琳與賀淑芬2人均係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之住戶,2人因該大樓主委應由何人擔任素有糾紛,賀淑芬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
5樓之5門口通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要求張瑞琳交付主委印章及資料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張瑞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菜店查某」之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賀淑芬,致賀淑芬深覺名譽受損,賀淑芬亦不甘示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雞掰,罵你爸雞掰,你去死啦」之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張瑞琳,致張瑞琳深覺名譽受損。
二、案經賀淑芬、張瑞琳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瑞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菜店查某」辱罵告訴人賀淑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四年級生,我們平常說在酒店上班的都說是「菜店查某」沒有什麼惡意,且當時我是坐在我家裡側著臉跟她說的,並沒有正視她云云;被告賀淑芬則矢口否認有以「雞掰,罵你爸雞掰,你去死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張瑞琳,辯稱:我沒有罵,譯文是警察記載錯誤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瑞琳部分:被告張瑞琳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賀淑芬起口角爭執,當時被告張瑞琳係在其住處內但內門完全開啟,告訴人賀淑芬則係在被告張瑞琳住處外之公共通道上,且在被告張瑞琳以「菜店查某」辱罵告訴人賀淑芬前之十餘秒時,雙方已大聲互嗆對方,隨後被告以「菜店查某」一語辱罵告訴人賀淑芬等情,有警員製作之0000000_公然侮辱案件錄影譯文及
110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菜店查某」係指妓女、從事特種行業的女性乙節,有教育百科及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該詞確屬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之用詞,被告張瑞琳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瑞琳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被告賀淑芬部分:被告賀淑芬於告訴人張瑞琳以「菜店查某」辱罵其後,確實在告訴人張瑞琳住處外之公共通道上,以「雞掰,罵你爸雞掰,你去死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張瑞琳乙節,業經警員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屬實,並有上述譯文及勘驗報告各1份可佐,是以,被告賀淑芬上揭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瑞琳、賀淑芬分別於上揭時、地,以貶損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之用詞辱罵告訴人賀淑芬、張瑞琳,其等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琳、賀淑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瑞琳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拿那要幹嘛,要拿去酒店嗎」等語辱罵告訴人賀淑芬,及被告賀淑芬於上揭時、地以「 蕭查波 」、「神經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張瑞琳,亦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查:
(一)被告張瑞琳於上揭時、地,固有出言「不要臉」、「拿那要幹嘛,要拿去酒店嗎」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而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告訴人賀淑芬係站在被告張瑞琳住處前之公共通道與在住處內但內門開啟之被告張瑞琳就誰該當該大樓主委之事起爭執,且告訴人賀淑芬不斷要求被告張瑞琳交付主委印章及資料,然被告張瑞琳認為告訴人賀淑芬並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正式公告,此舉是不要臉的,並質疑告訴人賀淑芬一直要印章是要拿去何處?是要拿去酒店那邊、拿去小吃部那邊等情,且告訴人賀淑芬與被告張瑞琳2人亦均不否認案發當時確實係因誰該當主委及交付印章、資料之事起爭執,則依本件具體個案之案發情節,堪認被告張瑞琳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賀淑芬上開要求並不合理,藉以表達對告訴人之要求及言行舉止感到莫名其妙,甚且質疑告訴人此舉之動機,顯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情,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再者,被告賀淑芬並未於上揭時、地,以「蕭查波」、「神經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張瑞琳,此觀以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自可明瞭,是此部分僅告訴人張瑞琳之片面指訴,要難採為不利被告賀淑芬之認定。
(三)惟上述2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之接續行為,均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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