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信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謝信煜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謝信煜於民國109年間,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幸福氣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氣公司)及高雄市○○區○○○路○○號之幸福氣公司鼓山分公司,擔任瓦斯配送員,負責瓦斯運送、收取貨款及保管其他配送員繳回之貨款,並得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謝信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機車,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機車,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幸福氣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謝信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幸福氣公司副理 林其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幸福氣公司業務員銷售彙總資料5張、現金收入傳票、瓦斯配送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幸福氣公司要求被告應將每日收取之貨款繳回或匯回乙節,業據幸福氣公司具狀陳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09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7月16日、7月26日、7月27日,均未依幸福氣公司規定當日繳回或匯回所收取之貨款等,故該6次犯行,應各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幸福氣公司職員,理應盡忠職守,然其竟擅將收得之款項及供員工使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已損及幸福氣公司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經與告訴人代理人林其豊即幸福氣公司副理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7,023元,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1份(簡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時之年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犯罪手法相同、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及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29萬7,02
3元,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共計12萬6,583元及機車1輛,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共29萬7,023元,已如上述,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侵占物(新臺幣)│├──┼─────────┼────────┼────────┤│1│109年4月17日某時│幸福氣公司(址設│28,080元││││:高雄市鳳山區民│││││興路64號)││├──┼─────────┼────────┼────────┤│2│109年4月18日某時│幸福氣公司│29,243元│├──┼─────────┼────────┼────────┤│3│109年4月19日某時│幸福氣公司│25,818元│├──┼─────────┼────────┼────────┤│4│109年7月16日某時│幸福氣公司鼓山分│11,698元││││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5號)││├──┼─────────┼────────┼────────┤│5│109年7月26日某時│幸福氣公司│26,584元│├──┼─────────┼────────┼────────┤│6│109年7月27日某時│幸福氣公司鼓山分│1.5,160元││││公司│2.車牌號碼000-00│││││W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1萬元)│├──┴─────────┴────────┴────────┤│備註:貨款部分共計126,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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