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伶
李泓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泓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芷伶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與太原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遇李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林芷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分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李泓成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林芷伶竟未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李泓成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限速5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林芷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李泓成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兩車當場人、車倒地,林芷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李泓成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林芷伶、李泓成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等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林長春 坦承肇事,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伶、李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成、林芷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林芷伶之汽車駕駛暨行車執照、李泓成之汽車駕駛暨行車執照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芷伶、李泓成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芷伶、李泓成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本件被告林芷伶、李泓成2人為前開騎乘機車行為時,均已年滿22歲,皆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林芷伶、李泓成應均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林芷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為少線道車竟未注意讓多線道車之被告李泓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李泓成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逕行通過該限速5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致被告林芷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李泓成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其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林芷伶、李泓成因而分別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林芷伶、李泓成確各有前開之過失,至為顯然,此觀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林芷伶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李泓成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二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果非被告林芷伶、李泓成2人前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告林芷伶、李泓成亦不致各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林芷伶、李泓成之過失行為與其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2人雖均有上揭過失,惟其等亦不能執對方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等各自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芷伶、李泓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林芷伶、李泓成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長春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芷伶、李泓成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林芷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李泓成前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之被告林芷伶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李泓成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其2人均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等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林芷伶、李泓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林芷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泓成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林芷伶、李泓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本案2人之過失情節、各自所受傷害輕重,以及雖屢經調解,然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均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