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
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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