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楊超陞
被   告  高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4頁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上開所為減縮聲明
,係因原聲明將該筆借款所生之利息併予計算入本金,經本
院當庭確認該筆借款債權為3萬元、利息起算日以付款日開
始計算,而變更為上開聲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付款日93年5月12日並開立本票為證,詎被告屆期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件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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