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394號
原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如
訴訟代理人 周宜禎
被 告 管延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39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二面及行照乙件交付被告
,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新台幣1,000元,並負擔該車
稅費、規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雜項支出,且應如期參加車輛
檢驗。惟被告經通知該車應於99年7月6日檢驗後仍不參加車
輛檢驗,業經原告函催被告驗車,否則依約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終止契
約並收回牌照、行照,故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