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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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83號
原   告 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煊貴
訴訟代理人  陳雲騰
       丁仰華
       藺萬山
被   告  王美婉
訴訟代理人  高主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復規定:
「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而原告即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
95年12月15日經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認定義大城社區係符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
之情形,故義大城社區應有管理條例之準用。而依義大城社
區規約之約定,該社區之住戶每期(3個月)應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8,400元。而被告係義大城社區之住戶(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鄉○○路1段8巷86號),詎被告自民國98
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3,6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義大城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義大城社區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
不可分割之情形,且該報備證明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故義
大城社區並無管理條例之準用,自無由依管理條例及義大城
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義大城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鄉○○路
1段8巷86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未繳
納之管理費共計33,600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有無管理條例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
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管理條例第2條)依據管理
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管
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
之1宗建築基地。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
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
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
前揭條例、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
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
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並授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
(二)次按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
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
原則),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既包括「①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之1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
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
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
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則非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
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
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
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
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
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該
行政處分涉及管理條例第53條構成要件之認定,管理條例所
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
前,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查原告即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95年12月15日經前高
雄縣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有該報備證
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所述,該准予報備之表示
,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既涉及管理條例第53
條構成要件之認定,且管理條例所授權制定之細則既規定此
一構成要件認定權責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普
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
束。被告雖辯稱該報備證明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本
件係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則該報備證明性質
上非屬行政處分之部分者,應係指就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之部分,至就申請者
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之部分,則應屬行政處
分。被告復辯稱義大城社區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情形,故義大城社區並無管理條例之準用云
云,惟依上所述本院就此既無實質認定之權限,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四)次查被告係義大城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鄉
○○路1段8巷86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
止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3,600元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支
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義大城社區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
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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