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7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04月23日23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F─4075號自小客車載其女友丙○○,沿臺南市○○路○○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至該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當時東寧路東西向為綠燈)欲右轉長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右轉,適有 鄭婉婷 駕駛牌照號碼H2Q─739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機車道由西向東直行,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丁○○竟未讓鄭婉婷之直行車先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及鄭婉婷駕駛之機車,致鄭婉婷人車倒地,摔落於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丁○○見狀本欲停車,詎一時心急竟誤踩油門,將鄭婉婷輾壓而過,再衝撞到沿長榮路由南向北行駛,因紅燈停在長榮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由甲○○駕駛之H2R─013號重型機車(當時長榮路南北向為紅燈),致甲○○左腳擦傷(未據告訴),而鄭婉婷則受有頭部壓傷、顱骨骨折之傷害,上開情形亦被駕駛YCE─619號重型機車沿長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乙○○目睹,鄭婉婷經送醫後於94年4月24日零時27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由其女友丙○○以行動電話報警,丁○○並於警察到場時向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鄭婉婷之母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及目擊證人丙○○、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幀附卷可稽。
本件車禍被害人鄭婉婷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無疑義。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