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175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二次及妨害家庭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及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㈡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進入未上鎖之屏東
縣枋寮鄉枋寮國小五年一班教室內,徒手竊取學生抽屜內之五十元新台幣硬幣五枚,嗣因觸動保全公司之警報器,為保全人員報警查獲。
㈢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屏東縣○○鄉
○○村○○路○號清泉山莊,因發現該山莊第一0八號甲○○租處之窗戶未關,即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踰越窗戶入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一千四百元、手機一支、手錶一個、身分證二枚、行駕照各一枚、郵局提款卡三枚、土地銀行提款卡一枚、玉山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一枚。
㈣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旁之福泉宮,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祭品,欲供己食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公共溫泉浴室內,為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丙○○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經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核與證人 曾豪政 、丁○○、乙○○於警察局證述
及被害人甲○○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三紙、照片多幀可參。
㈢是依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對於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未於處刑書中敍明之「構成犯罪事實欄㈢至㈣」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性質,踰越窗戶進入行竊,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丙○○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㈡、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丙○○就上開二次普通竊盜、一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時間均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結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公訴人未及斟酌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⒋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
⒌檢察官雖僅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餘者未於處刑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⒍爰審酌被告係累犯,正值青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好
逸惡勞,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第二項文之記載(原審審理之範圍較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後,本院審理之範圍較多,自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欄㈢、㈣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一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累犯且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自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足認本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自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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