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並無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指違規情事,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對於該交通違規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目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縣178線與縣178線外環道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勤務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胡祥誠 當場攔停,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仍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4年9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胡祥誠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在178線與178線外環道路口執行紅燈左轉違規取締,我在該處所實施路檢並依照規定開巡邏車車上並有開啟警示燈,我和主管 蕭文欽 一同執勤,在舉發單所載時間發現有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左轉,我們鳴笛將之攔下,我們有告知攔下原因並告知違規事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53條規定予以舉發,當時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所以拒簽。」、「(問:該路口是否紅燈有左轉指示?)當時確實異議人是闖紅燈沒錯,該處紅燈不能左轉。」等語明確(參本院94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胡祥誠與異議人係毫不相識之人,自未有任何嫌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㈢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如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已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應即受處罰,此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所揭櫫「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參。
㈣異議人雖稱其並無員警所指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就此
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胡祥誠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屬合法,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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